示例二:刑事判决书
输入
【案卷摘要】
被告人杨某1在2017至2023年间担任某集团下属部门负责人,以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项目,承诺高额收益,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亿余元。经电话传唤到案,家属代为退缴245万元,诉讼中再退缴80余万元。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从犯、自首、退赃、适用缓刑等意见。
【原子技能已返回结果】
法律核心要素提取:
-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1,男,前科情况无
- 指控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强制措施:(案卷未载明具体拘留/逮捕日期)
- 程序:简易转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
-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京0114刑初679号
争议焦点和法律关系识别:
- 争议焦点:①涉案金额是否存在交叉统计应予扣除;②是否构成自首;③能否适用缓刑
证据效力评估:
-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司电子数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 关于交叉统计:根据在案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两份鉴定意见书,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所得分配不影响非吸金额认定,交叉扣除依据不足
法条检索:
- 《刑法》第176条第1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款:“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演绎推理:
- 本案无权利或者法律规范冲突,仅存在控辩双方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分歧,按刑法分则>总则、刑事诉讼法量刑规则适用即可,无需优先级判定。
演绎推理:
- 非吸金额认定:大前提《刑法》第 176 条、第 25 条(共同犯罪对全部金额担责);小前提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案证据能证实非吸 1 亿余元,亲属投资无扣除法定依据;结论涉案金额不予扣除,认定 1 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
- 自首认定:大前提《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主动到案 + 如实供述才构成自首);小前提杨某 1 电话传唤到案后未第一时间交代犯罪事实;结论不构成自首,后续如实供述认定为坦白。
- 从犯认定:大前提《刑法》第 27 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小前提杨某 1 系集团下属部门负责人,涉案行为起次要作用;结论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 缓刑适用:大前提缓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等情形;小前提本案非吸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结论不符合缓刑条件,不予适用。
- 从宽处罚:大前提《刑诉法》第 15 条、《刑法》第 67 条第 3 款(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可从宽);小前提杨某 1 认罪认罚、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结论依法减轻处罚。
案例检索:
- 本案无指导性案例引用需求,法院直接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裁判。
法官价值判断:
- 从犯(法定减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 如实供述(法定从轻):到案后如实供述,但未第一时间交代,不构成自首
- 认罪认罚(法定从宽)
- 退赃(酌定从轻):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 缓刑:结合案情,依据不足,不适用
- 综合评估: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十二万元
生成文书
路由: 起诉主体为人民检察院 → 刑事。各要素完整 → 进入第二步-B。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京0114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
辩护人田某。
辩护人胡某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25年11月11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25年12月11日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田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杨某1担任某集团下属部门负责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某集团投资项目,承诺高额收益,直接或间接向左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202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1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解其本人及其母亲欧洋某某、哥哥杨某2均有投资。
二辩护人对本案指控基本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主要意见为:1.本案缺乏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投资人和涉案金额可能与吴某某存在交叉统计的情况,非杨某1名下的投资人及金额应予扣除;2.杨某1本人及母亲、哥哥均参与投资,相应金额应予扣除;3.杨某1认罪认罚,系从犯,接电话传唤后到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4.提起公诉前退赔大部分违法所得;5.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家庭困难;6.大部分吸纳资金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杨某1担任某集团下属部门负责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某集团投资项目,承诺高额收益,直接或间接向左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
202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1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5万元。
诉讼中,被告人杨某1退缴人民币80余万元,冻结于其名下招商银行卡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投资人和涉案金额可能与吴某某存在交叉统计,非杨某1名下的投资人及金额应予扣除的相关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人证言、某公司电子数据、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利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犯罪所得分配情况不影响对非吸金额的认定,前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杨某1构成自首的意见,杨某1主动到案后未能第一时间交代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在后续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杨某1哥哥投资的相应金额应予扣除及对杨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起公诉前及诉讼中积极退赃,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在案冻结及随案移送款物,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
格式校验:
- 主文序号汉字✓
- 落款汉字日期✓
- 案号格式✓
- "本院认为"后逗号✓
- "判决如下"后冒号✓
- 公诉机关格式✓
- 刑种全称✓
- 当事人一致✓
- 证据非笼统表述✓
- → 通过,输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