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例一: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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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摘要】
原告供应链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月结付款。贸易公司欠款1355570.49元,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及分期还款安排,郑某签署《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计划书出具后贸易公司支付231884.63元,余款1123685.86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及违约金,郑某承担连带责任。郑某经传唤未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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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核心要素提取:
- 当事人:原告供应链公司;被告一贸易公司(法人);被告二郑某(自然人,保证人)
- 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 保证担保关系
- 诉请:①支付欠款1123685.86元及违约金;②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 程序:一审普通程序,郑某缺席
-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京0115民初34164号
争议焦点和法律关系识别: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争议焦点:①欠款金额是否成立;②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③郑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效力评估:
- 《产品销售合同》原件:双方无异议,采纳
- 《付款计划书》及《保证函》:双方无异议,采纳
- 付款记录:双方确认已付231884.63元,采纳
法条检索:
- 无法律冲突,适用优先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 《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民法典》第626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 《民法典》第628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民法典》第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民事诉讼法》第40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 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缺席判决。”
冲突解决和优先级判定:
- 本案无权利冲突,仅存在违约金主张分歧;法律规范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主法优于司法解释适用,无需权利优先级判定。
演绎推理:
- 货款本金:大前提《民法典》509、626 条(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小前提合同有效、原告已履约,贸易公司认可欠付 1123685.86 元;结论支持原告本金诉请。
- 违约金标准:大前提《民法典》585 条(违约金过高可调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18 条;小前提原告已将日 1‰违约金降至 LPR 四倍,贸易公司未举证损失低于该标准;结论支持 LPR 四倍标准。
- 违约金起算:大前提《民法典》577 条(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违约金);小前提贸易公司未按付款计划于 2024.11.25 支付首笔款项,法院结合事实调整起算点;结论自 2024.12.26 起算。
- 连带责任:大前提《民法典》688 条(连带保证需依约担责);小前提郑某在保证函签字承诺连带保证,无免责情形且未到庭答辩;结论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检索:
- 本案无指导性案例引用需求,法院直接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裁判。
法官价值判断:
- 恪守合同严守,认可案涉合同 / 函件的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平衡公平原则,微调违约金起算时间,既否定违约行为,又兼顾双方利益;
- 保护债权人权益,支持合理违约金标准,认定连带保证责任,强化债权实现;
- 程序与实体并重,对郑某缺席判决,明确其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兼顾程序与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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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5民初34164号
原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
原告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应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账款1123685.8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23685.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对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月结付款。贸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1355570.49元及分期还款安排,郑某签署《保证函》承诺连带保证。计划书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LPR四倍。
贸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一年期LPR至多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应当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25年7月25日起算。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1日,供应链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供应链公司下达订单采购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款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违约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2024年11月11日,贸易公司向供应链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该日欠款总金额为1355570.49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安排,首期于2024年11月25日支付。《付款计划书》下方《保证函》载明郑某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在保证人处签字。
庭审中,双方确认《付款计划书》出具后,贸易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了231884.63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计划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供应链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账款1123685.86元,证据充分且贸易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贸易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应链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具体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的标准计算。郑某出具《保证函》,承诺其作为案涉欠款的连带保证人,故供应链公司有权要求郑某与贸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123685.8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23685.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及判决书公告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由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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